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4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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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艶松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倪序孟告訴被告黃豔松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艷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艷松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冒然直行;
適有倪序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倪序孟受有右肩挫傷、左側肩膀扭挫傷、右髖挫傷肌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倪序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倪序孟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速約時速35公里,伊有煞車及鳴按喇叭,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造成車禍等語。
㈡ 證人倪序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㈢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隆骨科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5張。
⒈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⒉參諸KLM-8793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可知案發時被告之駕車時速達60公里,證明被告辯稱時速僅有35公里不可採。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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