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5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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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至112年8月1日21時6分46秒間某時,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梁文河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對甲○○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8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28),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員警對實施被告甲○○抽血測驗(下稱本案檢驗)之程序違法: ㈠對於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鑑定,就受測試者而言,過程中必須配合員警前往醫療院所透過侵入性之檢查方式,取得血液檢體,此一係就受測試者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司法警察於個案中如欲使受測試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以外,固非不得於取得受測試者同意後行之,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書第20、35段意旨可據。

惟由於自受測試者身上所取得之檢體內容,因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乃攸關其個人重要之生物資訊,並為其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且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該等生物資訊取得後,如何保存、管理及刪除,乃至於目的外使用之限制,均附之闕如,毋寧將使資訊主體處於高度資安風險之危險境地。

故如欲踐行所謂同意受檢,不得僅以純粹個人基本權之拋棄行為視之,在刑事司法領域,個人面對刑事偵查機關、偵查輔助機關或刑事審判機關,得以藉由強制力擔保偵查過程之進行,尤應審慎為之。

故而,刑事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若取得該等個人生物資訊,縱以同意受檢或基本權拋棄之方式為之,即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㈡同意固然須以出於真摯、自願,為受測試者有效基本權放棄之要件,然為求確保受測者之同意係出自於真摯、自願,受測試者除須具有通常事務理解能力,足以理解所同意之基本權干預將有何種干預風險外,同時,此一同意得由受測試者於事中隨時撤回,有鑑於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等公務機關與受測試者間,係處在國家與一般公民間之不對等地位,受測試者於此情形,必須知悉其有拒絕之權利,而無配合「同意」之義務。

否則,容易孳生國家機關藉由此一不對等地位,使受測試者在此情境下,因不知拒絕情境下之「說服」、「勸說」,而接受、配合受測並放棄基本權之弊端。

準此,國家於刑事程序中,如欲取得受測試者之同意,應使其知悉得拒絕之權利,如其同意之真摯性或自願性在個案中產生爭議,應由取得資料之公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㈢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乃本諸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類推適用可分為「個別類推」及「總體類推」,後者,有別於將個別構成要件之規則轉用之「個別類推」,進一步將多數不同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所得出之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該原則之案件事實。

又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如何實現刑罰權之訴訟程序,其規範固應由立法者事前法定,以求所踐行之程序合乎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刑事訴訟法定原則」。

然立法者之規範有時而窮,若存有違反立法者規範計畫之法律漏洞存在,並存有可類比之利益狀態,必須透過類推適用或總體類推,使以彌補立法者規範計畫漏洞之不足,俾使個案當中之基本權之保障臻於完備。

倘其類推適用或總體類推之結果,非對行為人不利者,自亦非刑事訴訟法定原則所不許,復與權力分立及民主原則無違。

㈣現行法涉及基本權拋棄之強制處分類型,僅立法明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同意扣押,稽諸各該規定,分別要求「執法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義務」、「書面之要式及記載」,同時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進一步要求「事前拒絕權利之告知」,自規範體系觀之,乃目前現行法就此一處分類型所採取之「最低」限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應屬於一般法律之基本原則無疑。

參之斯時立法理由,略以:「同意搜索」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多年,本條明文規定之(90年1月3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立法理由)、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真意,爰增訂第2項,課予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個等語,足見上述規定於修正當時,均僅針對「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為之,其規範射程並未及於其他強制處分,且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其他強制處分,未置一詞。

應認立法者並未慮及後續實務上所踐行之強制處分,亦有可能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實施之可能,顯屬立法漏洞,此觀諸同意採尿之正當法律程序,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112年度毒抗字第685號裁定等裁判先例採取相同結論。

㈤以故,上述對得受測試者同意實施酒精測試之偵查行為適法性判斷,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現行法固未明文,但上述法律漏洞亟待填補,否則無以確保受測試者之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揆之前開說明,應總體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所揭櫫之法律原則,亦即,被告除須經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出示其證件、表明身分,同時應經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告知其有拒絕受測之權利,使被告就該等生物資訊將得以如何之方式揭露、使用或拒絕受測之權利,有所獲悉,同時應有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將其同意之意旨,於受測試前記載於書面,以擔保其同意具有自願性,俾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㈥經查,被告實施本案檢驗之經過,依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所陳:警方處理人員對被告進行本案檢驗前,並無取得鑑定許可書,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惟被告以呼氣方式吹測時,施作多次仍無法順利完成吹測,故警方先向甲○○表示,若無法以吹測之方式完成酒測,會另以抽血方式對其實行本案檢驗,當時警方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何酒味酒氣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3320974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佐以員警實行本案檢驗時,可見被告躺在病床上,因員警使用酒精測定儀時,被告只有一再吸氣而非吐氣而無從施測,員警遂告知僅得施以抽血,被告則回應「好」,過程中員警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施測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9頁),輔以被告所稱:我有同意,但我沒有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員警未經檢察官事前核發鑑定許可書,亦未對被告告知得拒絕抽血之權利,即對被告稱若無法吹測成功,將採取實施本案檢驗,縱使被告當下配合實施本案檢驗,亦難認符合前述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應認本案檢驗所踐行之程序違法。

二、本案檢驗結果所得之尚捷醫事檢驗所112年8月2日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單(見警卷第39頁,下稱本案測定結果單)證據能力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法定程序」,即指一切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而不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限。

如有違背「指認之正當法定程序」,所為指認能否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此7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7項因素均應兼顧。

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調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1.、2.及5.項因素);

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3.、7.及4.項因素)。

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6.項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驗已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是以,就本案檢驗結果所得之本案測定結果單,應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為其證據能力之權衡。

㈡首查,員警實施本案檢驗之過程中,並未取得事前令狀許可而實施本案檢驗,亦未踐行取得被告同意實施本案檢驗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業如前述,惟仍係徵得被告在場同意為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可徵員警雖非事前請被告簽署同意書或對被告告知其得拒絕之權利,然上開程序性要求目前並未明文,可見員警尚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而實施本案檢驗。

㈢次查,本案檢驗實際上干涉之內容,係被告因本案檢驗所取得之生物資訊檢體而有資訊自主決定權放棄,過程中所涉及者,雖係擔保被告放棄、同意干預真摯性、自願性之正當法律程序悖反,惟考量本案刑事訴追所涉及之犯罪偵查利益,係針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訴追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單純駕駛而遭查緝,而係與他人有車輛碰撞致傷之情事,為證人梁文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尚非顯然輕微之犯罪類型,實質上,被告亦非受到人身自由、身體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干預,藉此強制被告供述或違反其意願以本案檢驗抽取血液等生物檢體,而僅有關係到擔保被告行使放棄、同意干預之程序流程有前述違法、瑕疵,尚不至於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經衡量後追訴前開犯罪之公益,仍有稍微優越之利益價值。

㈣復考量本案檢驗之實施,員警係已多次嘗試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之,佐以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所示,可見被告面有潮紅之情況,依現場事實情狀,按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亦可認司法警察尚得以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而受許可,有發現前開事證證據之必然性。

㈤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為本案檢驗所取得之本案報告單,雖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然上開違法情節,尚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梁文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車禍之後撞到才喝酒,我那時候因為頭痛,想說車上有一瓶高粱,頭痛我開了就喝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追撞梁文河而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梁文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5、37頁)、本案測定結果單、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往屏東醫院就醫後,因無法有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遂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屏東醫院採檢後,送往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後,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52.8MG/DL等節,亦有屏東醫院113年1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7097號函及所附急診外傷病歷、病歷紀錄、急診處方明細、護理記錄單、外傷影像、病人自動出院同意書、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外送檢體檢驗報告、一般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5至81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8日屏消指字第112323561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另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所載,本案報案時間乃係112年8月1日21時6分46秒接獲其他不具名民眾電聯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時13分許到達現場,並於21分許離開現場將被告送醫。

是以,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12年8月1日上午至21時6分46秒前某時,此部分犯罪時間尚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後始服用酒類等語。

惟查,依證人梁文河所證:我離被告約3米至3米5,被告大概離他的機車1公尺,我記得被告是倒在車尾,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亂丟酒瓶,也沒有看到,我沒有很注意被告,只是看到被告有起來又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以,依梁文河所目擊之情況,被告案發後即已倒在車尾,並無其他飲用酒類或丟擲、棄置酒瓶之舉動。

佐以員警於案發後亦無於事故現場勘查查得任何酒類空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8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引(見警卷第9頁)。

又稽之前揭現場照片及車車損照片,被告本案機車案發時係倒於地面,並無本案機車車廂呈現打開之狀態,亦未見有相關酒瓶或酒罐散落現場之情形。

復參以本案報案時間係於112年8月1日21時6分46秒,隨即員警、救護人員報案後於同時13分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等情,衡以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前時間不長,顯無充分時間,使被告於倒地後再起身取用酒類之情形,足認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早已飲用酒類無訛,況依上開血液濃度測定值高出法定標準甚高,被告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相隔較長時間後,始經警查獲或送醫實施本案檢驗,是被告並無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始飲酒之可能。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因另案甫自監獄釋放,不可能酒駕等語。

然受刑人如經執行完畢後,是否再度犯罪,其原因本身未可一概而論,迄今為止並無明確之犯罪原因研究,可以通盤說明犯罪行為人再犯或不會再犯之原因,相關研究至多僅能說明可能與犯罪有關聯之因素,或者負面排除不具有關聯之因素,因此,被告以其甫經釋放後不至於再犯為由,從常人智識經驗觀察,尚乏充分、可靠經驗證據上之支持,或與常人生活經驗相互吻合,本身並非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嫌無稽。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令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違法偵查行為之取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規定固有正面表列10款量刑因子,惟依該規定法文載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可見非僅所表列之量刑因子,始得作為量刑審酌內容。

又國家刑事司法偵查及審判,其踐行須服膺於刑事訴訟法定原則及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條參照),藉此確保偵查、審判過程兼顧基本權利保障及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等目的,俾以實現法治國之司法。

另違法偵查手段乃顯示國家違法行為之表徵,過程中或造成被告之痛苦,或造成被告受有其他不利益,被告對於違法偵查行為,本無容忍之義務,然違法偵查行為,於個案中,除已規範絕對證據使用禁止或證據排除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如係經個案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者,雖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既國家刑事司法之合法性及公正性為被告乃至於國民尊重司法之前提,此際已因違法偵查手段,導致國家於刑罰實現過程非難訊息傳遞之過程,額外加諸被告於該過程所不應負擔之非難內容,故仍應將此一違法偵查行為,依所涉具體事案情況之違法方式(係對被告或對第三人為之、實際干預基本權之情況、法定程序違背之情節)進行綜合判斷,並納入對被告量刑評價審酌,避免對被告產生過度非難之刑罰決定。

另違法偵查行為,既係於犯罪後始發生,本即與行為人本身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應歸類之犯罪情狀以外之一般情狀。

㈡本案犯罪情狀: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其已知悉酒駕乃違法行為(見警卷第14頁),可見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8,超出立法者預定之標準0.05甚多,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本案機車,進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甚且造成梁文河受傷,足認被告所為,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相當大之危害,自當嚴加非難。

㈢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法認為此部分有可得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因本案檢驗而經驗得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乃員警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上開結果,為違法取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檢驗所踐行之程序過程,係對被告本人為之,雖因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實施本案檢驗,仍係涉及基本權放棄、同意干預之程序規範,員警所踐行之程序瑕疵,非僅係純粹違反無關於被告自身基本權擔保之訴訟程序,應認本案程序違法,仍有影響國家實現刑罰過程有不當非難訊息傳遞之情事,自當將此等情狀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輕減之審酌因素。

⒊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倘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因子及其他違法取證以外之一般情狀進行綜合評估,被告相對應之宣告刑,原已達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程度,然若考量上述違法取證之因子所生之減輕、減讓效果,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有大幅降低其責任非難之效用,且本案尚不得已與一般合法踐行偵查、訴追之情形等量齊觀,並賦予相同之量刑評價,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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