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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建榮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顏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為超車行為,並於超車過程中,直接自後方撞擊顏美華所騎乘之機車,顏美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胸側、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周建榮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顏美華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118頁、簡上卷第76頁、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美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蔡清鄉診所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1年11月5日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員警之通話錄音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5日函暨偵查報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軌跡圖、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軌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子周益成之完整矯正簡表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5至6頁、第23至27頁、第39至55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63至85頁、第131、133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竟於本案事故發生、知悉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顯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之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之意,以及被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竟於本案事故發生、知悉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顯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之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之意,以及被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量處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且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萬元之犯後態度。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於執行時,如有經濟上之困難,因其本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除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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