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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昌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永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
因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僅有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又被告於上訴時具狀陳稱其與告訴人張永昌(代理人黃立翰)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委任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59、69頁),且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無號誌而設有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劉冠宏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與復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設有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仍繼續行駛,適劉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劉冠宏因而受有左手及左大腿撕裂傷共4公分、右手、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永昌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劉冠宏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設有讓路線標線之支線道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 字第1120126212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讓路線(倒三角形)標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及左大腿撕裂傷共4公分、右手、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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