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5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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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婷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柯婷梅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機場南路(閃光紅燈)與勝利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顏宗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宗彬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一)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罪名: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1.被告於犯後自首,應依法減刑。

2.被告非唯一應負肇事責任之人,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應於量刑時納入審酌。

3.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提出之費用無單據可參,且依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之7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中,有6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4.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刑顯然高於其他法院一般案情,而有過重情形,故請求酌減刑期。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之量刑理由為: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顏宗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㈡本院認為:

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犯後自首,應依法減刑」一節:原審確實已經認定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非唯一應負肇事責任之人,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應於量刑時納入審酌」一節:原審於上開量刑審酌事項中,已經說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等情,與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出入,故上訴意旨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④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提出之費用無單據可參,且依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之7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中,有6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一節,原審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也已經說明「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與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出入,故上訴意旨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刑顯然高於其他法院一般案情,而有過重情形,故請求酌減刑期」一節,然原審業於量刑時審酌各項法定事由,且被告所犯之過失普通傷害罪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為11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刑度尚屬中度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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