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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和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安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檢出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按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危險駕駛前施用毒品之行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6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執行情形與上述不符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有施用二級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頗鉅;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固為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後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則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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