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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在鹽埔鄉鹽北村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對向來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於偏向道路中間處直行,致甲○○見狀會車時已亟力靠右行駛仍無法閃避(按:甲○○行向右側為種植樹木之堤防斜坡),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膝與小腿部擦挫傷、頸部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前臂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113271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1頁)、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23、24至25、26至30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8592號營業半拖車、KLE-51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2216號營業半拖車,見警卷第17至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見警卷第21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報告(見11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1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09年間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前述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其既曾考領職業駕駛人執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26至30頁反面),案發地點乃未劃設分向線之防汛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所分別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
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前揭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本件肇事原因;
告訴人同樣行駛於本案未劃設分向線之防汛道路,已靠右行駛,無從閃避,並無肇事因素。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已靠右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1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
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均自承未看見(未注意)告訴人之B車可悉,其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已注意二車交會,而有會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及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認定部分,前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受傷勢雖非至為嚴重,然已使告訴人後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回診治療,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承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陳稱其已另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陳報就刑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置之不理而無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63頁),是被告固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難期被告與告訴人得以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是肇事原因,告訴人案發時已勉力靠右行駛、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素行尚可;
暨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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