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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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基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3年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3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基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安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萬安路10之2號前,因其行車未繫安全帶,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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