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1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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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苑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某處住處,嗣於翌日(29日)7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猶未消退,仍承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其友人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前往上開雜貨店購物,其後於112年5月29日7時9分許,林文苑騎乘A車欲離開雜貨店而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適有阮俊鴻騎乘車牌號碼MSP-9075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俊鴻受有雙手挫擦傷、右膝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文苑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阮俊鴻之同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林文苑又騎乘A車返回現場,經阮俊鴻當場指認林文苑為肇事之人,警方乃於同日7時30分許,對林文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50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被告林文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3-40、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酒後騎車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於騎車肇事後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肇事離去後尚知返回現場,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阮俊鴻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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