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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WQP-533號普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WQT-533號輕型機車」;
第4行關於「中正路三段99之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三段1之1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曾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朋友家中與友人飲用啤酒3杯,喝到同日3時許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行駛。
嗣其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曾娟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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