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1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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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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