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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宗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恆春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恆春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此次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許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1時至翌日0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鄉之「續攤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段時,因其未開啟汽車大燈,為員警在省北路4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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