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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正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53巷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周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和生路2段由西向東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生碰撞,致周筱華人車倒地,受有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筱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道路及車輛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17、27-28、33-36頁;
偵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3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事故時乃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4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保險給付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但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多元,告訴人民事上請求尚有如勞動能力減損、未來醫療費用待醫學鑑定為佐等情,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宗無訛,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依法已為賠償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鑑定書可考(警卷第15-17頁;
偵卷第16-17頁),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現退休由子女扶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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