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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壽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萬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萬壽於民國111年5月1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83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由郭宗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而與B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郭宗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肋多發性骨折及血胸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郭俊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萬壽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張美珍、呂玉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採證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高監鑑字第11101364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84A號函、相驗照片27張、現場蒐證照片30張、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與被害人郭宗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蔡萬壽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同一車道(車道寬3.6公尺),在後行駛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若郭宗和機車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蔡萬壽為肇事原因,郭宗和無肇事因素;
若郭宗和機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蔡萬壽為肇事主因,郭宗和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高監鑑字第1110136442號函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在肇事地點突然迴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等語,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被害人於本案肇事地點,駕駛B車擬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線並作迴轉或左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以此方式警示後方來車,並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往來車輛或行人,始得迴轉或左轉。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兩車碰撞前已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線,由南下車道進入北上車道並逆向行駛,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被害人駕駛之B車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線,作迴轉或左轉前,依前述規定固應注意對向車道之往來車輛,然此注意義務應不及於對向車道之逆向行車,是以,尚難逕以被害人迴轉或左轉前,未注意到對向車道中有逆行車輛(即A車),認定被害人對本案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根據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均無法辨識被害人駕駛之B車於兩車碰撞前有無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故無從依此認定被害人對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7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擬超越前車時,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實不應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成立之內容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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