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榮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參以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徐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顯法巷交岔口時,因自顯法巷衝出,橫越中山路慢車道並直接進到外側車道停住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後,竟又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犯罪情節嚴重,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