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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103線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屏103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佳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側第二、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
偵卷第25-26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27-31、39-72頁;
偵卷第17-19、65頁;
調偵卷第15-17、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事故時乃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仍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但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告訴人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0萬1,410元等情,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67頁);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被告當庭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配偶日薪1,200元之不穩定收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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