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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昱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謝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犯意,以超車、驟然且持續煞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泳監駕車之權利以及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對象均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公路上,以超車、驟然且持續煞車之方式,不僅妨害被害人於其後方行車之自由,更造成該路段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時間非久、距離非長,而駕駛途中實際上幸未肇事釀禍造成其他人車、財物損害,甚至波及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謝昱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員山132之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昱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友人洪政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方,行經台1線公路與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時,見陳泳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致甲車緊急煞車,心有不滿,明知台1線公路不時有人、車往來,車速亦甚快,若恣意為驟然煞車之行為,容易令後車反應不及、難以閃避,而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竟為圖攔阻乙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超車至乙車前方,再以驟然且持續煞車之方式,妨害陳泳監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監、證人即乙車乘客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在台1線公路驟然且持續煞車,客觀上甚有可能令後車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或於緊急閃避時發生意外,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嚴重妨害正常行進之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使人、車難於通行之狀態而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驟然且持續煞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在公眾道路上駕車之權利,自屬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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