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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純德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純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純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拿取物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李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友蔡亞君,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李仲文見潘純德所駕駛之A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遂緊急煞車及試圖閃避,然仍閃避不及,所駕駛之B車車頭仍與A車發生輕微碰撞,因而重心不穩使乘坐在後之蔡亞君因此摔倒在地,造成蔡亞君受有左上臂及肩膀、左側臀部及尾椎均挫傷之傷害(潘純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蔡亞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潘純德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蔡亞君因上開事故摔倒受傷,未提供蔡亞君必要之救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A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純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君、證人李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9至33頁,偵卷第21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55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後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因撿拾車內物品造成車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協助等舉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3、5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徵其悔意,且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
斟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被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5至47頁);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涉有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之案件,得作為本案量刑有利因子,其後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至17頁),但其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在外工作獨居,須扶養母親、每月供給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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