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0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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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來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來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黃來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僑勇國民小學隔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南向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0公里195公尺處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減退不慎向左偏移,逆向行駛後自撞山壁而翻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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