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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振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振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鄭育芬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6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足為取;
且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難認素行良好;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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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橋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鄭育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而遭梁振琛從後方追撞,人車倒地後,致鄭育芬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縫合,雙膝、左足挫傷、頭部外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
二、案經鄭育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育芬之指訴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梁振琛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在後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低頭看行動電話,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2.鄭育芬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在前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直行,無肇事因素。
4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振琛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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