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4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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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楊國清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適陳楷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楷翔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國清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駕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在場騎士楊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蒐證照片16張、駕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7、29至31、33至39、41至55、65、67、69、7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交岔路口為右轉彎時,於超過停止線後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2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3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惟此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被告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結論,爰於事實欄更正之。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另本案被告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對其等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於法難容。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39、41頁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而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其此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併兼衡被告本案對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尚無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7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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