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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肇事後,其與告訴人均未立即報案,事後始向警方報案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4頁)。惟被告嗣於同年月24日,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由里港交通小隊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亦有屏東縣警察局112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右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1段與堤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堤防路行駛,適有呂少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駛入堤防路,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少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少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少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29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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