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0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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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沙灘摩托車上路,本應注意騎乘沙灘摩托車牽引其他動力載具時,所架設之連結設備應穩妥牢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明知沙灘摩托車係屬動力車輛,而其依法負有防止所使用之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義務,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40分許,騎乘藍色沙灘摩托車,且後方牽引紅色沙灘摩托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北路2段99號前時,原應注意騎乘沙灘摩托車牽引其他動力載具時,所架設之連結設備應穩妥牢固,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令連結設備穩妥牢固,造成其牽引之紅色沙灘摩托車自連結設備脫落,而停留在上處之慢車道,適洪琬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亦行經上處,遂撞擊前揭紅色沙灘摩托車,致人、車倒地,洪琬玟因而受有第5頸椎骨骨折、第4、5、6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及左眼挫擦傷、右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嗣陳宗林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琬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藍色沙灘摩托車,且後方牽引紅色沙灘摩托車,行經上處時
,紅色沙灘摩托車自連結設備脫落,而停留在上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琬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處時,撞擊前揭紅色沙灘摩托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資料畫面、車籍資料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處時,撞擊前揭紅色沙灘摩托車之事實。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第5頸椎骨骨折
、第4、5、6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及左眼挫擦傷、右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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