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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0號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2日0時至同日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後撞擊古怡均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測得陳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怡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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