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0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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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貴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楊貴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許,沿屏東縣高樹大橋接興店路由西往東行駛時,不慎與沿同路段,正欲向左迴轉由沈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運貨曳引車發生碰撞(沈火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楊貴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4mg/dl換算(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4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貴男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12年度鑑許字第253號)、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同質性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本件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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