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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OA(中文名:陳文草,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O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 VAN THO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8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TRAN VAN THOA(中文姓名:陳文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OA(下稱陳文草)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至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某處之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開封街交岔口時,與孫康樂所騎乘之215-LYQ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文草旋即離開上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周圍盤查而查獲陳文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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