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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建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反射鏡,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 告 薛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建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文筆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文筆路與過溝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反射鏡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慢
行,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鄧紘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鄧紘棋受腦震盪及左枕擦挫傷、頸椎挫傷、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紘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建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紘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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