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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5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 告 劉子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溫於民國113年4月20日4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潘淑茵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溫於警詢及偵訊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113年度鑑許字第92號)、113年4月20日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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