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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世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洪世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海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 二、核被告洪世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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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世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世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洪世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海邊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許綾宜所騎乘並在該處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洪世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世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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