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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16分前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處飲用米酒後,知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3段於台一線北上435公里路段,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復為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甲○○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2),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唐郁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6頁)、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在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2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前揭車輛上路,佐以被告斯時自摔在地,可見其已然欠缺正常駕駛之能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著實嚴重,應予嚴加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惟應依其坦承之時間,進行認罪減輕折讓之評價);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已無從作被告有利評價之因素;
⒊;
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收入靠姊姊、弟弟提供金錢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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