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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君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佑晨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發現車輛有異音時竟逕自暫停於慢車道,且斯時為夜間有照明,仍僅顯示左方向燈,且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自後方追撞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20日路覆字第1120058149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炳臣、黃淑卿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非全無刑案前科紀錄,於本案事發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4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被 告 陳君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萬大橋電桿編號D151號前,因發現車頭底下有異常聲音,陳君良即將上開小貨車駛至慢車道停放並聯繫汽車修理廠拖車修理,其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顯示左側方向
燈,而未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陳佑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駛至萬大橋電桿編號D151號前,致陳佑晨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追撞陳君良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尾,致陳佑晨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陳君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晨之父親陳炳臣訴請及母親黃淑卿委由告訴代理人陳豐裕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君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萬
大橋電桿編號D151 號前
時,未在車身後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因而導致被害
人陳佑晨騎乘機車撞擊小
貨車車尾之事實。
告訴人陳炳臣、黃淑卿
即被害人陳佑晨之父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經送醫救治後,到院
前心跳停止,仍無法救治
而死亡之事實。
證人張言辰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
前,並未在停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身後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現場照片21張、案發
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暨擷取畫面2張及行
車紀錄器內容解說1份
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
地點、現場狀況及被告
與被害人之車輛行向、
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
之事實。
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事實。據此
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
前,並未在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身後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之事實。
(續上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⒋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
監鑑字第1120060835 號
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
12年6月20日路覆字第11
20058149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夜
間有照明路段,因車輛故
障於慢車道暫停,僅顯示
左方向燈,未依規定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據
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
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受有受有胸部鈍力
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
因而創傷性休克,於到院
前死亡之事實。
(續上頁)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1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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