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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雙手鈍傷」後補充「疼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等傷害」後補充「(王美花、林明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王美花」後補充「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宋姿慧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處置」後補充「,或得宋姿慧之同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卷第57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
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騎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告訴人宋姿慧可能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手鈍傷疼痛、左肘及雙膝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17頁),素行尚佳。
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交訴卷第69、73至74頁),可認其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尚知彌補己過,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交訴卷第71、73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去,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 告 王美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靠林明財設在中正路與復興路轉角處之蔬果攤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林明財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王美花、林明財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美花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逆向行使,林明財則是在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肩設攤,並在其蔬果攤前周圍潑灑水造成水漬,適有宋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路口右轉中正路,見王美花逆向行駛而來,為閃避王美花之機車且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摔,導致宋姿慧受有雙手鈍傷、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王美花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宋姿慧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姿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美花於前揭時、
地,與證人宋姿慧發生交通
事故,且坦認有上開過失,
另被告王美花自認與本案交
通事故無關,而未留在現場
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即行離去等事實。
被告林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財於前揭時、
地,與證人宋姿慧發生交通
事故,並坦認有上開過失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宋姿慧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姿慧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王美花、林明財
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
傷勢,另被告王美花與證人
宋姿慧發生交通事故後,被
告王美花未留在現場報警、
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
行離去等事實。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宋姿慧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萬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GOOGLE街景圖、屏東縣政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
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
及被告王美花、林明財與
證人宋姿慧案發時行向、
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美花因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經員警舉發
之事實。
(續上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美花、林明財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王美花、林明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宋姿慧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美花、林明財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美花、林明財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王美花、林明財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宋姿慧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美花、林明財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林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美花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
3009052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王美花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逆向行駛),為
肇事主因;被告林明財在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路肩設攤,因撥水
所造成之水漬,影響人、車
通行,為肇事次因。
(續上頁)
檢 察 官 侯慶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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