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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與福東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本不應寬待;況被告曾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時間未達1分鐘、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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