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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星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星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後,應補充「(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868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810ng/m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 告 許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星凱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享溫馨」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菸草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0日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該自小客車有改裝排氣管,經警攔查,發覺有濃厚之K他命味道,經徵得許星凱之同意後,於同日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6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件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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