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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望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謝望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望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鄉興田里某荔枝園內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南寧路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望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刑事判決為證(偵卷第15至24頁;
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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