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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飲用啤酒後,因其於幾日前曾在該門市失竊手機充電1條,乃致電報警,經警到場調查後,請潘俊銘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詎潘俊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亦未告知員警其有飲酒或以其他交通方式替代,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開派出所,嗣上開派出所員警發覺潘俊銘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於同日上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超商消費發票、員警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0631號函暨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1、13、15、17、29至39頁;
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提出之其父中低收入戶證明、其患有肝硬化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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