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訴,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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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鴻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丹鄉維新路與維新路51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適李東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祁光燾(起訴書誤載為祈光燾,應予更正)沿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51巷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應予更正)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跌落一旁排水溝內,致李東陽前胸挫傷疼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東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祁光燾受有面部及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祁光燾告訴)。

詎陳勝鴻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東陽、祁光燾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3108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東陽、祁光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12年1月24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2006009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李東陽庭呈之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7、49至51、55至59、61、63、65、67至85、87頁;

偵卷第21至23、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81至82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雖與其本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兩者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3年之時間,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之前科雖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惟難認被告本案再犯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李東陽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祁光燾則未提起告訴,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43至4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害人2人均到庭表示:已經跟被告和解,對於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72頁);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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