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坤雄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自立南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陳慈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生碰撞,致陳慈蕊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併局部紅腫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坤雄於肇事致陳慈蕊受傷後,竟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慈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7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7-41、47、51-7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要救助或為必要措施,所為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可考(偵緝卷第105-111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當庭自述之逃逸動機、情節(本院卷第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強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以存款維生、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2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