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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賴建民
賴林玉蘭
賴貴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祿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被告謝憲昆之雇主,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案刑事被告謝憲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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