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易,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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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衡慧貞




指定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衡慧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包衡慧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6、54、57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之說明: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20頁至24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至21、2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起訴意旨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頁),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自95年迄今已有7件酒駕前科,本案是第8件,刑度分別為3月、5月不等,最近3件酒駕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法院判決對被告有很大的寬容,被告沒有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酒駕,酒精濃度高達1.07,對用路人的生命及財產法益有很大的危害,建議判處有期徒刑8月,避免被告日後有僥倖再犯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95年、100年、106年、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大幅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辯護人所陳被告之身體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法院曾多次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被告卻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知所警惕,自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冀望被告於本案後能深知自省,以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包衡慧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
7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衡慧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47號、109度原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前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1)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1)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衡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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