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上,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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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璟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璟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璟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0、4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與對方車主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13年3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即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固歸責於被告,然仍難謂其量刑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己身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毀損被害人楊李鳳珠停放路旁之車輛,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取得告訴人家屬楊秋華之諒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填補;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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