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1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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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第4行關於「其上址住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瑪家鄉泰平部落某處」、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9時49分許」外,並補充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祥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小瓶(數量不詳)後,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段前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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