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13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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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韋松


指定辯護人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松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松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邱詠欣、徐丞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考量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傷,下車後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1萬元,惟因告訴人2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4、53頁),堪認其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刑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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