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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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欣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惠欣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更正)8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莊敬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鄭啟明,沿大連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鄭文及鄭啟明人車倒地,致鄭啟明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啟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事發後被告吳惠欣疏未察覺事故發生,無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鄭啟明則於111年1月13日到案接受第1次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始知悉肇事人即被告之姓名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警詢時明確供稱:000年0月間因告訴人向警方表示不願到場製作筆錄,當時我原以為案件就此結束,嗣於111年過年前經警方通知告訴人決定提告肇事逃逸一事,我遂向警方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聯繫告訴人有關本案之和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案發後告訴人因被告逕自離開現場,而不知被告之身分,迄000年0月間告訴人向警方申告本案事故肇事人逃逸之事實,經警方告知肇事人即被告之姓名,並接獲被告之聯繫,始知悉本案犯人即被告之身分,隨即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同年4月5日,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諸上開規定,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15至16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鄭啟明、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27至30頁,偵卷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35、53至59、63至72頁,調偵卷第41至6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竟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鄭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至3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發後被告疏未察覺事故發生而逕自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時始向警方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1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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