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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彤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盧妤彤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盧妤彤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盧妤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歸崇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照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簡美秀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詢問在場證人王自強而得知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並未主動向警員坦承其駕車撞及被害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自首,應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51-5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參酌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盧妤彤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盧妤彤應給付被害人之子簡武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簡武雄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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