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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林榮峰
李垣志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第18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榮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垣志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子文、林榮峰、李垣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被告鄭昊天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文、林榮峰、李垣志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⒈被告王子文、林榮峰: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王子文、李垣志: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王子文、林榮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子文、林榮峰與同案被告鄭昊天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被告王子文、李垣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子文所犯上開6罪,被告林榮峰所犯上開4罪,被告李垣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查被告王子文前犯如下之罪: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5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經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7月、4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述⑴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王子文亦供稱: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王子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被告王子文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6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李垣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李垣志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李垣志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李垣志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行竊,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受損,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王子文、林榮峰所竊得之A車、B車,及被告王子文、李垣志所竊得之C車、D車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承哲、蔡昆霖、被害人張明長、李富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參(見警3501卷第41頁反面、第57頁、第67頁反面、警8300卷第178頁),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王子文、林榮峰、李垣志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王子文、林榮峰上開犯行所竊得之A車、B車,被告王子文、李垣志上開犯行所竊得之C車、D車,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承哲、蔡昆霖、被害人張明長、李富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子文、林榮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竊得之金屬鐵塊,經變賣得款後,被告王子文、林榮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分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均分得1,655元,業據被告王子文、林榮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分別屬被告王子文、林榮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T字板手1支,為被告王子文所有且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王子文所有且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子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王子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林榮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王子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
林榮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王子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李垣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子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
李垣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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