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1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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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鋼珠拾捌顆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甲○○、告訴人乙○○均為成年人,被害人林○賢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林○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警卷第29頁、偵卷第61、6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告訴人的兩個小孩我看得出來是未成年,我覺得看起來大概10幾歲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林○賢係少年及被害人林○恩係兒童一事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林○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林○恩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固漏未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故此部分顯屬漏載,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尋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再次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行持續時間非長,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鋼珠18顆及棉質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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