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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L韓國原裝綠茶吸油紙(50入)」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文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關於「UL韓國原裝綠茶吸油紙(50入)」之記載後,應補充「、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大部分物品(詳下述),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所為本案第2件犯行仍有未歸還物品詳如下述)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警詢時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疾病、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UL韓國原裝綠茶吸油紙(50入)1個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1個雖均未扣案【被告就本案第2件竊盜犯行所竊得「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2個,依被告112年10月17日警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及依證人劉維君112年10月18日警詢陳述,事後於被告處扣得及歸還告訴人之「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商品只有1個】,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除上述UL韓國原裝綠茶吸油紙(50入)、我的心機3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各1個以外其餘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稱用於行竊之機車鑰匙1只,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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