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3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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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雙十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林○○為少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2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且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個人資料,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迄至113年3月12日仍未賠償,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65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甲○○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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