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38,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哲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持原住民禮刀(開山刀)揮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原住民禮刀(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王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男與方儷云為同村遠親,王哲男因與方儷云姪兒江紹峰在他人婚宴上起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持原住民禮刀(開山刀)闖入方儷云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娘家住處,且持該刀向現場包含方儷云在內之人揮舞,並揚言:來啊來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止及言語,使方儷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方儷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儷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方儷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原住民禮刀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原住民禮刀(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